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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投诉举报处理办法
时间:2023/4/23 点击:2570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投诉举报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规定,结合财会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诉人、举报人对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以及财政部及各地监管局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开展执业投诉举报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法违规执业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向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投诉的与执业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法违规执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向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举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和被举报人,是指被投诉、被举报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

第四条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开展执业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属地管理、分工负责、处理与调解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保障和维护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统筹、指导、监督全国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加强对投诉举报处理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财政部的授权,负责本监管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中涉及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中涉及从事除第五条第二款之外业务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省级财政部门凡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财政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财政部指定管辖。

第八条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受理范围、受理方式、通讯方式等信息,并指定专人负责投诉举报接待和处理工作。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办公场所、门户网站醒目位置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第九条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引导投诉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的民事纠纷。

 

第二章 投诉和举报的提出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投诉:

(一)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或者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或者出具报告;

(二)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三)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四)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五)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六)执行审计业务时,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或者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而未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第十条规定情形及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线索,可以提出举报:

(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支机构执业许可;

(二)采用强迫、欺诈、贿赂、恶性低价竞争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三)借用、冒用其他单位名义承办业务,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四)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五)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证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证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六)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通过网络平台等任何方式出具、兜售虚假或者不实的审计报告;

)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业务;

)未经批准擅自携带、传递审计档案出境;

(九)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未获得批准或者未经备案在中国境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业务;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应当按照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公布的受理范围、受理方式、通讯方式等进行投诉、举报

鼓励投诉人或者举报人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进行投诉举报。通过书信、传真、走访等其他方式投诉举报的,由收到并处理投诉举报的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及时录入平台,以便于投诉人、举报人查询投诉举报事项处理进度。

第十三条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分工,向有权处理的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提交书面材料。

书面材料应当包括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举报日期及身份证明材料,被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具体的投诉举报事项及与投诉举报事项相关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证明材料。上述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委托他人代理投诉举报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委托人签章。

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提交投诉举报电子材料的,在满足上述要求的情况下,视同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执业侵犯自身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或者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投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投诉和举报的受理

 

第十五条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投诉人、举报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举报事项、请求、事实和理由、证明材料,投诉举报的方式和时间等。

第十六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发现信息不齐全、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补充。告知内容应当包括需要补充的信息或者证明材料和合理的补充期限。采取其他方式告知的,应当记录并保存告知情况。

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经告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的,或者财政部门无法取得联系的,视为放弃投诉举报。

第十七条投诉或者举报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财政部门职责的;

(二)已经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三)已由公安、检察、纪检监察等机关立案调查或者结案,或者涉及的审计业务报告作为起诉标的、司法证据使用、已被人民法院采信等进入司法程序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

(五)属于注册会计师协会自律管理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投诉举报材料,在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之日起15日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但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匿名或者姓名(名称)、地址不清的除外。不予受理的,应当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提出。

投诉举报事项需要移送、转办以及需要投诉人或者举报人补充、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章 投诉和举报的处理

 

第十九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开展调查等处理工作。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正常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开展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被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有关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档案等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协助开展工作,或者听取专业人员、注册会计师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组织专业人员对投诉举报涉及的相关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论证,并提供论证意见。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组织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财政部门开展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答复、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投诉举报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论证、调解、咨询工作。接受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组织专家对投诉举报事项涉及的相关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论证,并提供专业论证意见;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财政部门名义对投诉事项代为调解,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组织有关专家接待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提供咨询等。

注册会计师协会受托开展上述工作,不得对投诉人或者举报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被投诉人、被举报人应当配合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不得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调查。

第二十五条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在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投诉人、举报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举报的,可以终止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并将终止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举报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通报等方式进行处理;

(三)投诉或者举报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书面说明情况。

违反职业道德等行业自律管理规定的,交由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处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匿名投诉举报、撤回投诉举报等涉及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违法违规执业问题线索的,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可以进行专项调查或者纳入年度执业质量检查予以关注,根据调查或检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经调查核实属于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投诉、举报的,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及时处理,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90日。延长处理期限的,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告知投诉人。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受理举报的,应当及时办结,并向实名举报人答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咨询专业人员或者论证的可以采取书面函询、论证会议等方式开展,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录入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对被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公开结果,供社会公众查询。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前款中的投诉举报处罚结果记入被投诉人、被举报人的执业诚信档案。

第三十二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和承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相关单位对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档案。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加强对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违规、不当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相关单位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三十六条投诉人认为投诉处理结果侵犯自身合法权益,且与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对其投诉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和承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是指注册会计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投诉举报处理,是指财政部门针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受理、调查、答复、调解等工作的总称。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所称所需时间,是指财政部门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相关单位及个人发出相关文书、开展相关工作之日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材料、相关工作结束之日。通过互联网、信息系统等方式进行的,以系统记录时间为准。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针对投诉举报事项开展调查的方式、程序等参照《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财政部令第10号)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相关投诉举报模块的建设及维护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

第四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被投诉举报,参照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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